| 中華民國47年10月23日總統臺總字第6055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0條 |
| 中華民國66年1月25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0272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4條 |
| 中華民國85年2月5日總統華總字第8500027140號令修正
公布全文72條 |
|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華總(一)義字第87001195
20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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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
| 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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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 |
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
| 二、 |
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
| 三、 |
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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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
| 五、 |
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 |
| 六、 |
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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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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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
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交通部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並辦理電信監理,設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電信總局應訂定整體電信發展計畫,督導電信事業,促進資訊社會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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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
| 電信事業之資產及設備,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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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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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負保護電信設備之責。電信事業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應依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迅為防止或作救護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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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
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電信事業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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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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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前項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適用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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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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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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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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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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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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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為發展電信事業,得商同教育部設立電信學校或在高中
(職)及大專院、校增設有關科、系、所,造就電信人才;並得要求電信事業自其營業額提撥一定比例金額從事研究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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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
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
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
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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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及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
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
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自然人及外國法人。
第三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 ,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
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
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
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變動時,或其外國人股東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
持有股份變動時,應於變動日起三十日內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由事業主
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三年內行使第十一項所列之權利,並為當然董、監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 一、 |
變更公司名稱。 |
| 二、 |
變更所營事業。 |
| 三、 |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
依第十項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十項所定期間屆滿後,由該事業 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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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
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交通部申請籌
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 |
營業項目。 |
| 二、 |
營業區域。 |
| 三、 |
電信通訊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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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電信設備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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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財務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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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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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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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人事組織。 |
| 九、 |
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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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
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
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撤銷籌設同意書。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
通部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信
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撤銷其特許。
第一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
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
督與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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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 一、 |
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之營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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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相互投資或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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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電信通訊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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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及成本計價之原則;其適用對象,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應於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由電信總局依申請或依職權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於一方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逾三個月仍未達成協議時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法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範圍內,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不服前三項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之要求;其網路互連之協議,準用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適用前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電信總局公布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網路之互連、費率計算、協議、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電信總局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適用本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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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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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
許可。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 |
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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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營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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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營業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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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通訊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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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電信設備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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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電信總局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記載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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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其所經營業務項目,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並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會計準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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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項目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為達普及服務目的,應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依規定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範圍、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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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一 |
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籌規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前項電信號碼,非經電信總局或受電信總局委託機關(構)之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為維持電信號碼之合理、有效使用,電信總局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號碼,並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基準,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促進市場之有效公平競爭,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其實施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委託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之;其監督及輔導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前項業務者,應為非營利法人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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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
| 電信事業應公平提供服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為差別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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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
| 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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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
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
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
所收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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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
電信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時,得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
部之通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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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 一、 |
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
維持秩序之通信。 |
| 二、 |
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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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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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
前項價格調整上限制,係指受管制電信事業之管制業務資費調整百分比,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數。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審核管理、各項資費之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之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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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一 |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 |
以專有技術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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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拒絕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揭露其網路互連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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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對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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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網路元件之請求。 |
| 五、 |
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承租電路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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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協商或測試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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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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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無正當理由,對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給予差別待遇。 |
| 九、 |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前項所稱市場主導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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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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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
| 前條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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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
| 電信事業提供用戶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宅內移動外,用戶或他人不得擅自變更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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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
| 交通部為經營電信服務,得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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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 土地之取得與使用 |
| 第三十一條 |
第一類電信事業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於通信網路瓶頸所在設
施,得向瓶頸所在設施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請求有償共用管線基礎設施。
前項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請求,被請求之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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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由交通部協調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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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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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
為使衛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無線電設備之天線發射電波保持暢通,得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選擇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電波暢通之任何建築。
輸電、配電系統對電信設備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者,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管理限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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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經過道路關津,如遇阻滯,得憑
證優先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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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人員為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遇有道路阻礙,除
設有柵欄、圍牆者外,對於田園、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損害建築物或種植物時,
應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查明確實後付與相當之補償,如有不同
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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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實施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
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砍伐、修剪或移植之。但情形急
迫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砍伐、修剪或移植,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 如因而造成損害者
,應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查明確實後付與相當之補償,如有不
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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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
| 用戶建築物應預留裝置電信設備空間,以利電信事業提供高品質之電信服務;有關屋內、外機線設備裝置之各項規則,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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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電信設備之維護與管理 |
| 第三十九條 |
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技術規範。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必須考慮下列事項:
| 一、 |
不因電信設備之損壞或故障,致電信服務之全面提供發生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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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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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或造成其設備機能上之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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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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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
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不合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技術規範時,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
事業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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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
|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第二類電信事業亦應按其電信設備設置情形,依規定遴用該人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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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
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其技術規範及審驗辦法,應由電信總局會同標準檢驗局訂定
之。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 一、 |
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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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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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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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和諧有效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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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電氣安全,防止網路操作人員或使用者受到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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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
電信終端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
人員負責施工或監督。但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其用戶屋內配線設有插座或有
介面設備足以區分責任者,得由用戶自行安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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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由電信總局辦理。但有關設備之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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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
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書面提出
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二項之遷移費用及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前項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所定之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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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
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
第一項之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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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
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經交通部核准連接公共通信系統者,不在此限。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核准原則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交通部專案核准。
供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應經電信總局專案核准,始得設置使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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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
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
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
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
用者被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及器材有關輻射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
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 一、 |
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
無線電頻率。 |
| 二、 |
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
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
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
加之無線電頻率。 |
| 三、 |
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
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
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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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
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
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 審驗合格者,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
。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 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或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
此限。
第一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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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
電信管制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之。但已有國家標準者,應依國家標準。
前項電信管制器材之審驗及認證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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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
業餘無線電人員,須領有交通部發給之執照,始得作業;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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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使用者檢送下列報表:
| 一、 |
有關業務者。 |
| 二、 |
有關財務者。 |
| 三、 |
有關電信設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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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
各無線電臺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不問發自何處,應儘先接收,迅速
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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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
船舶或航空器進入中華民國領海或領空時,其電臺不得與未經交通部指定之無線電臺
通信。但遇險通信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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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
電信總局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
索取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對於觸犯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條之罪者,實施搜索、
扣押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及監督、管理電信事業,得向電信事業、專用電信使用
人或電臺設置人、使用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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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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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之一 |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五○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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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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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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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
|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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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
|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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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
違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提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者,處其應分攤金額三倍至五倍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電信事業未依規定繳納特許費或許可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頻率使用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廢止頻率使用之核准。
前三項之普及服務基金分攤金額、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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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之一 |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電信號碼,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六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電信事業或其他電信號碼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期停止其使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七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項之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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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
|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或交通部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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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之一 |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 一、 |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
| 二、 |
有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 |
| 三、 |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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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
| 五、 |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 |
| 六、 |
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
| 七、 |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求者。 |
| 八、 |
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
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求者。
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 一、 |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拒絕與其他電信事業互連者。 |
| 二、 |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自電信總局裁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辦理者。 |
| 三、 |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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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撤銷其特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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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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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 |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暫停或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相互投資或合併者。 |
| 二、 |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核准,或未依經核准之營業規章辦理者。 |
| 三、 |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
| 四、 |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
| 五、 |
外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擅自設置專用電信者。 |
| 六、 |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擅自設置電信網路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
| 七、 |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
| 八、 |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未報備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號及數量者。 |
| 九、 |
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
| 十、 |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未報備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號及數量者。
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廢止特許、許可、核准或執照。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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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 |
電信事業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
| 二、 |
電信事業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
| 三、 |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審驗及認證辦法者。 |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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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 |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報備者。 |
| 二、 |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備置營業規章供消費者審閱者。 |
| 三、 |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者。 |
| 三、 |
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
| 五、 |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
| 六、 |
除第一類電信事業外,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
前項第三款情形,並得沒入其設備。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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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廢止特許、核准或執照、限期拆除或改善,交通部得委任電信總局為之。但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及廢止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由電信總局為之。
依本法規定受廢止處分者,其因原處分而持有之證書,經通知限期繳還,屆期仍未繳還者,公告註銷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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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
|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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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
| 依本法受理申請特許、許可、審查、認證、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應向申請者收取特許費、許可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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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
| 本法未規定事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電信公約及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採用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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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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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來源:交通部電信總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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